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70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3年6月5日結婚,被告於82年前往美國後,即未返台與原告同居,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前經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932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臺灣地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95年度婚字第932號民事判決為證,復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提供被告入出境資料,查被告自82年2月20日出境台灣後,再無任何入境台灣資料,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1月23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611984410號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未提出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離婚要件相當,從而,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黃世昌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