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附民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95年度交易字第76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2,
07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意旨如附帶民事起訴狀。
(三)證據:見附帶民事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揆諸首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許必奇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志豪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