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4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王啟安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 丁正哲 之指述與事實不符,且證人 陳延焜 對聲請人即被告之指述係出於報復,復因聲請人已無逃亡可能,聲請人之母年事已高,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復以被告逃匿十餘年始通緝到案,為保全訴訟及執行,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前於民國96年6月4日予以羈押,並分別自96年9月4日、96年11月4日、97年1月4日、97年3月4日、97年5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按法院裁定羈押之審酌事項,主要在於判斷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符合羈押事由及羈押要件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蓋終局判斷罪責是否成立尚須經過審理過程,檢察官有進一步提出及說明證據之義務,被告亦享有提出有利證據及辯解之權利,則起訴事實存在與否,仍在浮動之狀態,法院僅係依現存之證據判斷被告應否羈押,與被告將來定罪與否,理論上無必然關係(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925號、95年度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茲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聲請人涉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聲請人逃匿十餘年始通緝到案,原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原因現仍存在,並斟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目前尚無從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而得以替代,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至於聲請人所述證人丁正哲、陳延焜指述如何,均為證人在他案之陳述,茲以檢察官已聲請於本案審理時傳喚丁正哲、陳延焜出庭作證,屆時證人之證言內容如何,尚未可知;聲請人之母年事已高等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不符,亦與羈押之原因無涉。從而,羈押原因目前仍然存在。聲請人所提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郭惠玲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