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09號被告即聲請人 黃嘉偉 上列聲明人因聲請撤銷原處分案件,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被告即聲請人就本件詐欺事實已坦承不諱,關於其他共犯部份,亦就所知部份據實陳述,並無隱瞞,且與其他共犯毫不相識,自無迴護其他共犯及與其勾串之可能。再被告即聲請人僅於案發前1個月處於無業狀態,先前均於台中縣大里市「星球遊藝場」工作,又被告即聲請人並無前科,法官以被告即聲請人於案發前無工作即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顯與事實不符,因此請求撤銷羈押之處分,准予交保或解除禁見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對於起訴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係與被害人約定交付款項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有偽造之識別証等扣案可證,被告詐欺取財未遂犯嫌重大。另被告坦稱案發當時並無工作,再詐騙集團之其他供犯「 阿明 」、「 阿義 」並未到案,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有待查明。綜合上述,原受命法官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他共犯尚未到案,被告有與其勾串之虞,且被告現無工作,若予釋放,恐有再與詐騙集團之人共犯重覆為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及不當之處,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楊台清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