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毅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文毅明知 林守明 以其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hiBox傳真型信箱,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六合彩,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22日晚間9時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傳真機,傳真號碼予林守明,與林守明約定以香港六合彩每週開出之號碼作為對賭依據,簽注六合彩港號「二星」、「三星」、「四星」等賭注項目,若簽中前開賭注項目,可贏得特定倍數之彩金,反之若未簽中號碼,則簽注之賭金皆歸林守明所有,以此方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
二、證據:
(一)被告曾文毅之自白。
(二)林守明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hiBox傳真型信箱接收傳真紀錄。
(三)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傳真機通聯調閱查詢單。
(四)傳真簽注單、對帳單影本各1張。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無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另斟酌其賭博次數、簽賭金額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職業為商、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向林守明簽賭六合彩沒有什麼輸贏(偵卷第23頁背面),查賭博本來就有輸有贏,與莊家對賭之人更常是輸多贏少,本案既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賭贏賺的錢多過賭輸賠的錢,自難認被告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業已提高30倍)。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