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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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粕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74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193、2214號、毒偵緝字第11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3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將海洛因摻在香菸(未扣案)內,以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旋即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未扣案)內,以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下午5時許,另案為警執行拘提,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3頁)。又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檢驗結果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勘查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1日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1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是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旋即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仲介業、與妻子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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