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83號
106年度聲字第1062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彬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106年度訴字第448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指認同案被告,且提出賠償被害人共新臺幣2萬1千元,被告確已悔悟,又被告母親希望被告趕快和女友結婚,且被告患有遺傳性心臟病和高血壓,另同案被告 蔡永進 對案情交代不清楚,被告聲請調查並非為了影響開庭進度,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便被告就醫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前2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另基於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
(一)被告吳彬宏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56號、106年度偵字第4104號),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6年4月24日執行羈押;復經本院於106年7月1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爰自106年7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此有本院卷宗可參。
(二)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審酌認為,依卷內證據所示,足認被告所涉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於本案係經通緝到案,之前曾有多達6次遭通緝之紀錄,顯見被告習慣逃避司法機關之偵審、執行程序,況被告嗣後既已翻異前詞,否認本案大部分犯行,而其供述與同案被告及被害人所述內容歧異,則於同案被告及被害人到庭行對質詰問程序前,已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無法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另被告雖自述其犯後主動指認共犯、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希望趕快和女友結婚等,惟上開事由與本案之羈押原因無涉,非本院審酌羈押與否之原因;至被告雖稱其患有遺傳性心臟病和高血壓,需交保就醫,惟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依函覆資料可知,被告入所後,有定期看診及戒護就醫之記錄(院983卷第6至7頁背面),而診療結果亦記載被告之病情可透過藥物控制,尚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餘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院認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齡
法官黃麗玲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