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90號原告 江素真 訴訟代理人 周軒毅 律師複代理人 賴亭縈 被告献榮商行即 黃茂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左1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陸佰元,及自一○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零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左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為民國105年11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止,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3,650元,押金為60,000元,並約定於每月5日支付。惟被告於106年1月5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而扣除被告先前給付之押金後,已積欠2個月以上之租金。嗣原告於106年4月11日以彰化西門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然被告於4月12日收受該函後,於期限內仍未給付租金,而原告為維護權益,嗣於106年4月24日再次以彰化西門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終止契約,惟被告迄今仍拒不出面,原告不得已,爰依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67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訂立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33,650元,應於每個月5日前繳付,惟被告自106年1月5日起即未繳租,經催告後仍未給付,原告乃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5日內清償其積欠之租金,屆期如未清償則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屆期仍未繳付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就上揭事實均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且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違約未付租金已逾2期,是原告所為終止租賃契約符合前揭法條規定。又兩造間租賃契約既已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給付租約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自屬有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收受前開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翌日起,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且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被告前依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33,650元,故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6年5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65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欠租134,600元,及自10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6年5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6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