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42號聲請人 江文益 相對人 江建儒 關係人 江昌陵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江建儒(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江文益(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江昌陵(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父子關係。相對人自民國89年12月間因精神病症就醫診治後至今無顯著改善,致有精神障礙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章之相關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建議由聲請人江文益擔任其監護人,由關係人江建儒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據,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蕭銘鴻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相對人能以言語溝通、辨識親屬人別,但對簡單生活提問及金錢計算不能完全適切回答;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自青年時期出現自言自語、被害妄想、暴力攻擊、放火等情況,經醫診治服藥後精神狀況已較穩定。目前個案可以言語溝通,但言談鬆散有時答非所問難以理解,人時地定向正確,記憶障礙,日常生活僅洗澡部分需專人協助照護,但因妄想等精神症狀致使判斷力等嚴重缺損,難以獨立為基本生活。相對人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無法應對日常生活,回復可能性低,相對人之思覺失調症已達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為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
1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父,關係人與受監護宣告人為兄弟關係,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又聲請人聲明建議法院選任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江昌陵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於本院鑑定時到場陳述明確,本件聲請是為辦理社福補助以供相對人醫療事宜,並表示由聲請人江文益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江昌陵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宜,復經聲請人江文益、關係人江昌陵、受監護人胞弟 江冠霖 、祖母 江胡 忽以書面表示同意,以上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同意書附卷可憑。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江文益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江文益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江昌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淑文備註:本案確定後本院將依職權發給「確定證明書」,須持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始可辦理戶籍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