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河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河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河樺於民國105年10月6日上午11時24分許,騎乘其母 謝欣妤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街、光華街口時,見 吳淑琴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號,應予更正)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後騎乘離去,作為代步之用。嗣經吳淑琴報警處理,由警方於105年10月15日,在彰化縣○○市○○街○○○號前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予吳淑琴),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黃河樺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淑琴、謝欣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28張。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①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又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2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③④⑤案件,則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代步工具,竟竊取他人車輛據為己有,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其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之犯罪手段仍屬平和,所竊得車輛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職業為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1輛,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卷第1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