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六九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虎豹王二代」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啟動機台之遙控器壹個及機具內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未依上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初某日起,在其所經營設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卡拉OK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虎豹王二代」電子遊戲機具一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同日起,以上開電子遊戲機為器具,連續與不特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啟動,螢幕即顯示十分,每次最少押一分,押中可得倍數二倍至一百倍不等之分數,否則分數漸歸零,所下之賭資則歸甲○○所有,若贏得分數,賭客則可直接自該機具之退幣口以一比一之比例兌換現金。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虎豹王二代」一臺(含IC板一塊)、啟動機台之遙控器一個及機具內之賭資一千三百二十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之員警 賴志文 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筆錄),並有搜索扣押筆錄一份、現場照片四幀(以上均附於偵卷第十五至十八頁)為憑,復有「虎豹王二代」電子遊戲機一臺(含IC板一塊)、啟動機台之遙控器一個及機具內之現金一千三百二十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雖於警、偵訊中否認上開犯行,然其為警查獲時,上開電子遊戲機係有插電,隨時可供人把玩之狀態,且所擺放之位置又係他人得自由出入之場所,有前開照片可按,又該機具內置放有一千三百二十元之硬幣,此亦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足憑,苟上開電子遊戲機僅係單純供被告娛樂所用,豈會隨時令該電子遊戲機處於待機之狀態,甚於該機具內置放高達一千三百二十元之十元硬幣?堪認被告於警、偵訊中所辯,顯係淡化犯行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又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查上開電子遊戲機輸贏之機率不確定,係以該機具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上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性質上係以該機具代替其與他人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為一包括之犯行,尚非符合連續犯之要件;復按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係指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而言,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即在其所經營,設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卡拉OK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此項作為行為該當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不登記之誡命規範,自屬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符合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應依該法條論科;換言之,單純不申辦營利事業登記之不作為並不構成罪責,該條例第二十二條所非難評價者係違背應作為(申辦登記)而不作為(申辦登記),却實施設置具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之作為犯行,亦即處罰性質上仍屬作為犯之犯罪行為,無涉不作為犯刑罰問題。再被告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方法,用以犯連續賭博罪,其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間,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人賭玩,致使年輕人沉溺其中,不知上進,影響社會風氣非微,惟考量被告僅擺設一臺電子遊戲機、擺設之期間尚非甚長、犯罪所得之利益非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虎豹王二代」電子遊戲機一臺(含IC板一塊)、啟動機台之遙控器一個及機具內之賭資硬幣一千三百二十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爰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惠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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