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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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6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2年存字第361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4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9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36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在案,聲請人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執行處通知、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卷、執行卷及假扣押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曾寶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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