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28號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 魏玄宗 (即見乳商行)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636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伍仟捌佰肆拾元合計伍仟捌佰肆拾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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