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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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8號抗告人 林豊隆 相對人 李堯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54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
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主旨略以:本人 林豐隆 沒有欠李堯明先生的錢,只擔保 洪秀惠 小姐向李堯明借新台幣壹佰萬元,但是洪小姐自106年4月開始每月繳85,000元至106年12月止,共繳765,000元及107年1月繳35,000元,共繳800,000元,附帶繳款收據5張,其餘5張遺失,可查證李堯明先生收款銀行帳戶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嘉蘭
法官呂仲玉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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