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805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捌仟捌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壹佰伍拾玖元部份,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於民國91年9月2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並持用原告製發之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91年9月24日起至92年9月24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100元),借款利率係採固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㈡詎被告自93年9月6日起,持用該卡借款未依約給付,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結欠原告558,853元(含本金549,159元,利息9,594元、帳務管理費100元)。爰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交易明細表(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