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67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因侵占他人遺失物,而取得他人信用卡後,假冒原持卡人之名義,向特約商店購物消費,性質上自係使用詐術,其使特約商店誤信行為人為真正持卡人,而為一定財產之交付,而喪失對於該財產之持有使用機能,亦屬一種損失,且其財產上之損害業已發生,特約商店即為被害人,縱令嗣後特約商店得自發卡銀行取得一定之消費代價,僅屬事後損害之填補作用而已,行為人仍應構成詐欺取財罪。又簽帳單如同收據,表示持卡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財物,特約商店可憑以向發卡銀行作為請款之憑證,同時亦使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與行為人是否為同一人,若有偽造情事,均足以生損害於特約商店、發卡銀行或持卡人,因此冒用原持卡人名義於簽帳單上簽名,而後持交特約商店之行為,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核被告乙○○拾獲告訴人甲○○藍色背包,並侵占該包及包內物品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其冒用甲○○名義,向屈臣氏商店詐購黑人牙膏部分,因消費金額未達新台幣1,000元,而免寫立簽帳單,該部分僅成立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至於其冒用甲○○名義,向元山銀樓詐購金手鍊,因涉及在簽帳單簽寫甲○○署押,該部分成立另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後進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乙○○於元山銀樓二次盜刷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意,且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該部分僅成立單純一罪。另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間,乃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於被告乙○○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其先後在屈臣氏商店、元山銀樓盜刷之詐欺取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拾獲告訴人甲○○物品,未依法送交警察或自治機關招領,竟擅自侵占,並冒用甲○○名義,盜刷甲○○之信用卡詐得財物,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甲○○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及拘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在簽帳單上所偽造之「甲○○」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5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茆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書記官張倩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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