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九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914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路143巷23號居新竹縣竹北市縣○○街12號7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96年4月17日0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姊夫家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於同日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返家,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106公里北向處,旋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時30分許以酒精測定器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當場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57毫克,有該酒精測定紀錄1紙在卷足憑,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是員警據此開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佐;又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觀之,是就本件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被告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另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資佐憑,益可證明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飲酒後所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57毫克,對公眾行的安全已經構成相當程度危害,請量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以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檢察官傅伊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江靜雲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