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公務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73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四號判決對甲○○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734號(93年偵字第15993號)判決判處拘役60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民國94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前即93年7月31日更犯傷害罪,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簡上字第186號判決,處拘役10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7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94年12月29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上揭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至96年12月28日止,是現仍於緩刑期間,依上揭刑法施行法第第6條之1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受刑人甲○○上揭前案於94年12月29日確定之緩刑期滿前之93年7月31日,復因故意犯傷害罪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95年9月6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復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合議庭以95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緩刑期內之95年12月29日確定等情,亦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其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確定等情亦可認定,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已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
(三)審酌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734號判決確定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略為,受刑人甲○○於93年6月10日時,在行政院正門出口為抗議行為,與同案被告 杜何玉珠 等人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就員警執行清除抗議布條之公務當時以其隨身攜帶之報紙捲成棍狀物敲擊員警頭部9次,而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施強暴,而造成員警淤傷、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另基於侮辱之犯意,以「王八蛋」之穢語,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當場加以侮辱等情,此有上揭判決正本在卷按;另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略為,受刑人甲○○於93年7月31日,在新竹市○○路○○號1樓住處圍牆內之庭院,因細故即動手持掃把毆打被害人 黃健祥 手部,致被害人受有左前臂鈍傷之傷害等情,亦有上揭判決正本在卷可按。綜上,顯見受刑人本身情緒控制不佳,對於不同意見之表達,慣行採取法秩序所不容許之方式為之,法治之觀念不足,且於該2案偵審中,均未坦承犯行等情,亦有上揭判決正本中(包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29號判決及本院95年度竹簡字第767號判決影本)所載明,並無明顯悔悟,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已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
94年度上易字第1734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書記官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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