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附民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附民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即原告m○○○○○律師事務所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n○○上訴人即原告天○○○○、 卡其他史賓塞 與吞那MAF公司
Higberger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K.Hun被上訴人即被告癸○
波土力克Char甲○○Rober壬○○AnnL昆JohnQu子○○等事務所(Bronson,Bronson&McKinnon)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M○Sheld被上訴人即被告T○Mary
亞當Erik己○○等聯合律師事務所(Chubbuc,Chubbuc,Blew&Curan)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己○○Gary被上訴人即被告辛○○Antho
辰○○AnnM丙○○Paul
J○Edwar庚○○Anthof○○Micha柯林法律事務所(Collier,Shannon,Rill&Scott)法定代理人 史考特 Willi被上訴人即被告未○Micha
丑○○○Robi申○○Willi
I○Micha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DHLTaiwanCrop.)法定代理人 曾安雄 被上訴人即被告柯林法律事務所(Collier,Shannon,Rill&Scott
akaColli法定代理人飛弄Patri被上訴人即被告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U.SInternationolTrade
commissio法定代理人米勒Marci被上訴人即被告巳○○○○事務所(Schagrin&Associates)法定代理人 西加寧 (Roger被上訴人即被告G○○R.Ala
l○○Jeffr美國商務部(U.S.A.DepartmentofCommerce)法定代理人戴雷Willi被上訴人即被告美國國際貿易協助陪審團委員會(UnitedStates
Courtof法定代理人 迪卡羅 Domin被上訴人即被告H○○等聯合事務所(MCGUIRE,WOODS,BATTLE&BO
THE,LIP)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菲勒Howar
馬思革R.Ken海斯DionW 梅多克 John被上訴人即被告宙○○三世Joh
V○○H.Slah○○○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必 立(註:95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判決載為:王必被上訴人即被告戊○○○Chin法定代理人 王必立 (註:95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判決載為:王必被上訴人即被告加州律師通訊(CaliforniaLawyer)法定代理人阿爾曼Marc被上訴人即被告加州律師雜誌(CaliforniaBarJournal)法定代理人阿爾曼Marc被上訴人即被告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BAKER&McKENZIE)法定代理人 賣肯雷 John被上訴人即被告博欽法律事務所(PerkinsCoie)法定代理人D○○住同上
班森TaraL被上訴人即被告地○PaulM
午○○住同上博正法律事務所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W○○住同上被上訴人即被告路案承審檢察官(94上聲議2378)
吳案承審檢察官(95上聲議1074)胡案承審檢察官(94上聲議4293)R○○台北市○○路○○○號台北地方法院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錦芳 現任院長為被上訴人即被告Q○○住同上
玄○住台北市○○○路○○○號 楊豐卿 住同上Y○○住同上 蔡炯 燉住同上丁○○住同上酉○○住同上e○○住同上C○○住同上a○○住同上A○○住同上B○○住同上k○○住同上E○○住同上L○○住同上K○○台北市○○街○段○號X○○住同上Z○○住同上N○○住同上U○○住同上P○○住同上i○○住同上b○○住同上宇○○住同上寅○○住同上j○○住同上黃○○住同上c○○住同上F○○台北縣土城市○○路○○○號d○○住同上g○○住同上戌○○住同上O○○住同上卯○○住同上亥○○台北市○○區○○路19O號乙○○住同上 李玉卿 台北市○○○路○段○巷○號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313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依附於刑事案件而存在。
二、本件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 薄正任 等人偽造文書等之刑事案件,業經原審判決諭知為不受理判決,並依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所為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刑事判決及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原審諭知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並將刑事案件發回原審更為審理(97年度上更㈠字第238號),從而,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依附於刑事案件,一併發回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審理,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洪光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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