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本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37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竹交簡字第三七二號判決對甲○○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9日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372號(偵查案號為94年度偵字第49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95年7月21日確定。惟其於緩刑前,即95年3月中旬及緩刑期內即95年12月16日,更犯侵占、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2月26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拘役50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三、經查:
(一)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經本院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95年7月21日確定之緩刑期前之95年3月中旬及緩刑期內之95年12月16日,因故意犯侵占、竊盜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96年2月
26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及1千元折算1日,並於96年3月19日確定,係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及有期徒刑,是本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4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係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且與上揭法條2款規定相符。
(二)審酌受刑人前已於94年間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但未思反省,反而再於95年3中旬侵占前雇主所交付之鑰匙,並進而再於95年12月間以之竊取前雇主之車輛等情,有上揭2判決書可按,可見其並未因已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且未於緩刑期間警惕其行為,故其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372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