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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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7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于益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益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度範圍(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于益窕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1號

  被   告 于益窕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益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3日凌晨某時許起至4時止,在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光明街某卡拉OK店家內飲用威士忌酒類,其於飲酒完畢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700巷口時,因未依規定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酒氣濃厚,而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益窕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店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同罪質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游欣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怡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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