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1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6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附表編號1至2之罪已定其應執行之刑1年4月(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46、578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3至7之罪已定其應執行之刑4年2月(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準此,本院就本件附表所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於定應執行之刑時,即需以其為內部性界限,而受其拘束。
三、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四、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吳勇輝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