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22號上訴人臺南市立圖書館法定代理人 葉建良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被上訴人江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彥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0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臺南市立圖書館安平分館新建工程(水電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得標,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7月7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除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41萬元,並於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6條第8項約定:系爭工程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甲方(上訴人)供給及乙方(被上訴人)自備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乙方負責。如屬經甲方估驗計價者,乙方並應賠償。系爭工程於94年8月10日開工、95年11月10日停工, 嗣伊 應被上訴人要求,於97年2月5日發函,同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惟伊 於97年6月20日召集監造單位(臺南市政府公共工程處),與被上訴人進行現場勘驗,經監造單位確認被上訴人完工部分結算金額僅新臺幣(下同)361萬6683元,而伊已於95年9月6日給付第1期估驗款34萬1268元、95年10月23日給付第2期估驗款28萬8703元、95年12月7日給付第3期估驗款396萬7613元,合計被上訴人已實領工程款459萬7584元,監造單位遂據以調整結算書,確認被上訴人溢領工程款結算金額98萬0901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8項約定,或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工程款98萬90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萬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6條第8項規定,係指契約仍存在之情形,上訴人既已於97年2月5日,同意依契約第27條第2項約定,以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終止契約,伊即不能再進入工地,上訴人復未通知伊要現場待命,伊亦無須派員駐場管理及處理維護,況上訴人於97年6月20日第一次現場勘驗,期間已逾4個月,致結算內容與先前估驗內容不符,非但造成已估驗之工程在結算時減少,復未將工程變更及追加部分併計,期間又授權其他廠商進入工地,現場管理風險自非伊所能預期及預防。尤以上訴人於停工期間,既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2項第2款第4小項規定辦理,工程結算時又未將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2項第2款第1小項工程安全等項目辦理結算計價給伊,而省下相關費用,保管責任當由上訴人自行負責。是伊於終止契約前受領之3次估驗款459萬7584元,既經上訴人估驗合格依契約支付,即無溢領或不當得利情事,上訴人依結算結果,主張伊應返還溢領工程款98萬0901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於94年6月23日,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公開招標,由被上訴人標得,兩造於94年7月7日簽訂工程契約,約定包括品管費、保險費、勞安費、稅捐、利潤、管理費等工程總價為741萬元,工程於94年8月10日開工、95年11月10日停工、迄97年1月3日因物價持續上揚,管理成本加重,且停工已達半年以上,被上訴人申請解約,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97年1月7日召開相關會議,並於97年1月16日檢送協調會議紀錄後,上訴人准依被上訴人申請及協調會議決議,以97年2月5日南市圖總字第0970000275號函,同意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又於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前,系爭工程業經上訴人辦理3次估驗,並各依估驗結果扣除5%保留款後,先後於95年9月6日給付第1期估驗款34萬1268元、95年10月23日給付第2期估驗款28萬8703元、95年12月7日給付第3期估驗款396萬7613元,合計給付被上訴人3期估驗款459萬7584元。嗣上訴人於97年6月20日召集監造單位與被上訴人進行現勘及確認,現場實際清點結果經兩造確認後,最後由負責監工之森智電機技師事務所,於98年11月23日製成系爭工程確認被上訴人領取1、2、3次工程款部分,所施作現存結算金額計361萬6683元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契約書、被上訴人97年1月3日(97)江字第0970103號函、上訴人97年2月5日南市圖總字第0970000275號函、上訴人97年6月23日南市圖總字第0970001289號函、上訴人99年6月22日南市圖總字第0990001437號函各影本等件附卷足稽,自堪信實。惟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對於估驗完成後之工程,被上訴人負有保管責任,雖兩造已經終止契約,然被上訴人對尚未經上訴人清點驗收結算並接管之前的設備,仍負有保管義務,第3次估驗完成後至清點驗收結算,有部分滅失,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8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工程款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依系爭工程契約,兩造於合意終止契約後,應如何結清兩造之權利義務?系爭工程於契約終止後結算結果,與估驗內容有關設備數量減少之責任,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8項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工程款98萬0901元是否有理由?各情。
四、兩造既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2項約定終止工程契約,該條復有終止契約後結清雙方權利義務之詳細約定,則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法院基於法律之規定介入審查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從而本件即應依上揭契約條文所定內容,為結清兩造間承攬契約權利義務之依據,始符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本旨。而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2項㈡,既約定工程已開工而終止契約時,乙方(被上訴人)得就下列項目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甲方(上訴人)核實求償:「⒈契約規定之準備工作費、工棚租金、工地水電費及電話費、工程安全設施等項目,參酌實際情況得依契約相關項目單價比例估驗計價。⒉已完成工程項目,依契約規定估驗計價。⒊進場材料費,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進場,經檢(試)驗合格者為限。⒋工程停工期間經甲方認定必要現場待命人員工資,最多5人且以乙方員工為限,該項工資應參酌契約內技術及一般工資,由甲乙雙方協定訂定。但乙方應按日填報日報表,並於每週末、每月底將影響部分以書面報甲方備查。⒌工程施工進度必須預為訂製之特殊材料,並經事先向甲方報備有案,且經會同檢驗合格者,得依乙方之訂購成本收購。但不得超過契約中該項材料費之金額,一般購置之材料則由乙方自理。」等項,資為系爭工程開工後,契約終止時雙方權利義務結清之方法,兩造及本院即應依該約定,審酌兩造間之權利義務,以決定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工程款459萬7584元,有無溢領98萬0901元而應返還之情事。
五、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8項雖約定:「㈠在本工程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甲方供給及乙方自備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乙方負責。如經甲方估驗計價者,乙方並應賠償,其部分經驗收付款,其所有權屬甲方,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㈡在工程未經驗收前,甲方因需要使用時,乙方不得拒絕。但應由甲乙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力與義務後,由甲方先行接管。但使用期間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而有遺失或損壞者,應由甲方負責。」等語。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2項第2款第4目前段:「工程停工期間經甲方認定必要現場待命人員工資,最多5人且以乙方員工為限。」既已明文約定「經甲方認定必要」,則被上訴人辯稱工程停工期間,要進入現場須經甲方(上訴人)認定必要,始能進入現場待命,已非無據;況細繹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1至12項規定,皆在說明施工期間之工地管理、施工計畫、工安衛生、工地清潔維護、交通維持、工程保管、工地管理、工地環境維護、施工期間協調…等施工期間所涉及事項,可知系爭契約第16條之適用期間,即如其約定條款所稱「施工管理」,應僅適用於施工期間,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8項,係指施工期間始由被上訴人負「工程保管」責任,應足取信。申言之,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8項,係指正常施工期間之驗收移交情況,而系爭工程契約既經兩造同意終止在案,停工期間復須經上訴人認定必要時,被上訴人始得進行現場待命,非被上訴人所得擅自作主,且被上訴人自停工起至契約終止時,並未收到上訴人認定必要現場待命通知,復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尤以上訴人辦理清點時,係以3次計價項目作為清點依據,結算書(見原審訴字卷第95頁起)並未臚列系爭契約第27條第2項第2款第4目之相關工資,益證被上訴人確未接獲上訴人通知須進入現場待命。而上訴人不論在契約通知上或結算書上,既均未顯示其認為有要求被上訴人必要現場待命,被上訴人依約既未受通知須進入現場管理,即表示上訴人要自行管理或上訴人認為現場不需管理,揆之上揭說明,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
8項工程保管責任,於停工後並不適用。而被上訴人於停工後既未受上訴人通知進入現場管理為必要現場待命,自不得擅自進入工地,遑論契約終止後,是上訴人主張自第3次估驗完成後至清點驗收結算時,工程設備應由被上訴人保管,尚非有據。況結算明細表所列工程內容與3次估驗之工程內容,其差異在於「設備之安裝及數量之差異」,亦即在3次估驗時已安裝之設備及數量,其中一部分於97年6月20日進行現場勘驗時已不存在,其原因可能來自於不可抗力,亦可能來自於人為竊取,然無論何者,被上訴人既於停工後不負與正常施工期間相同之工程保管責任,該「設備之安裝及數量之差異」短少,即不具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8項,要被上訴人負停工甚至終止契約後之工程保管責任,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領工程款差額98萬0901元,已非有據。
六、又兩造於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前,已依該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辦理3次估驗程序,被上訴人且依該3次估驗結果,除依該條項第3款約定扣留5%作為保留款外,先後3次共領得工程估驗款459萬7584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3次估驗既均於終止契約前已辦理完畢,即應屬該契約第27條第2項第2款第2目之估驗計價內容,被上訴人領得該工程款,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後所為之結算,除以該3次估驗內容為基礎外,如被上訴人尚有其他得依契約第27條第2項各款之規定主張之權利者,應再為計算加入之。惟依上訴人所提之決算明細表,係以97年6月20日進行現場勘驗之結果為依據,非但未將被上訴人在第3次估驗後所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另予估價,亦未見其他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2項各款內容之相關結算,顯見該決算明細表未符合契約第27條第2項之意旨,難據為兩造終止契約後結清兩造間承攬契約權利義務之依據。從而上訴人以該決算明細表為依據,主張被上訴人依監造單位確認實際完成工程部分結算金額僅361萬6683元,而被上訴人先後3次領受之估驗工程款達459萬7584元,實作金額與實領金額差額98萬0901元,為被上訴人溢領之工程款,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差額,仍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取得3次工程估驗款459萬7584元,既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98萬0901元本息,已非有據;另被上訴人自系爭工程停工,甚自97年2月5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至97年6月20日進行現場勘驗期間,既不負系爭工程保管責任,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8項之工程保管責任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萬0901元本息,同屬無據,均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曾平杉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岑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