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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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抗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8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豈銓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101年度聲字第962號裁定(101年度執字第30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豈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應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認聲請有理由,故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未曾受收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945號判決,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自亦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1年6月27日以101年度嘉簡字945號判決受刑人有期徒刑3月,此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
然被告於101年5月16日即因另案入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於同年6月29日再轉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上揭判決書之送達依法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卻於101年7月2日送達於被告戶籍地,未獲會晤本人,並由被告之同居人具領,有送達證書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送達顯不合法,案件確尚未確定,原審就尚未確定之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自有未合,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裁定,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趙文淵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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