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再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32號聲請人 陳慶芳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908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瀆字第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因詐欺取財未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原確定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惟原審對下列重要證據漏未予審酌:㈠荷包嶼排水疏浚工程之工程合約第48頁第27條:工程施工期間,廠商工地負責人應逐日填寫施工日誌。㈡本件運棄土方實際進場會延至96年6月係因凱鳴工程行於96年4月20日起受嘉義縣政府土石進場總量管制之限制即每日819立方公尺限制之故(詳見原99年12月2日刑事準備狀證物二)。㈢本件竣工報告書請款金額僅640萬元。㈣原審就變更設計部分,判決書第21頁倒數第1-2行稱:「…復有扣案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可稽」,將本件工程變更設計部分之就地回填與運棄混為一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提起再審,准予再開審判程序云云。
二、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此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而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而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是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如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為限】,如未經於偵查或審判中提出,或判決確定後,始發見之證據,判決當時既無從審酌,自不包括在內。
㈡聲請人雖稱原確定判決有上揭4項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
惟除第2項證據有說明「詳見原99年12月2日刑事準備狀證物二」外,第1、3項則未說明於第二審判決前已予提出之證據出處,至於第4項則僅係評斷原確定判決之心證,非所謂之重要證據甚明。另聲請意旨並未敘明該第1-3項證據,聲請人已予提出,而被法院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及敘明如經審酌,如何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等情,自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指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是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高榮宏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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