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573號上訴人即被告 於竹平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七四一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於竹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三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一段「大東夜市」第十七排第三號 林兆慧 攤位附近,見林兆慧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停駛於該處,且林兆慧忙於收攤而疏於注意之際,先察看上開自小客貨車車內置放之財物,再於右手戴上白色棉質手套,打開前述自小客貨車左前車門,欲竊取車內財物,尚未得逞之際,幸因「大東夜市」第十七排第九號攤商 黃佩吟 當場發覺,隨即大聲喊叫「你要幹什麼」,附近攤商合力將欲逃離現場之於竹平圍住,並報警處理。嗣警方經於竹平同意搜索後,在其身上扣得棉質手套一只(戴於右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兆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書面及言詞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於 竹平固 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大東夜市」第十七排第三號林兆慧之攤位時,第十七排第九號攤商黃佩吟對被告大聲喊叫「你要幹什麼」,附近攤商立刻將被告圍住,並報警處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這是一個誤會,我沒有要偷東西,只是要買飾品而已,剛好賣飾品攤販正在收攤,車輛把整條路都擋住,也遮住林兆慧之攤位,我本來想從前面擋風玻璃看過去,因看不到賣什麼物品,我又看到那輛車子後面兩邊門已經打開了,所以就繞到後面去看,才剛側身繞過去,就有一個女生大叫說你要幹什麼。我並沒有打開駕駛座之車門,且扣案之手套是我平常用來搬貨用的,口罩是禦寒用的,案發時都放在口袋內,並沒有戴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戴上手套後,開啟林兆慧所有之車號00
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左前車門,經黃佩吟發覺有異,大聲喝斥後,被告立刻縮手等情,業據目擊證人黃佩吟於偵查中證述:「(職業?)在大東夜市擺攤,我的攤位在十七排九號,我賣飾品」、「(一0一年三月三日凌晨一點多,你當時人在何處?)當時我在我的攤位」、「(當時你是否見到被告?)有,被告在我及被害人林兆慧的攤位附近閒晃,當時我覺得他很可疑,就有注意他,我記得他穿深色外套及口罩,之後被告接近林兆慧的白色貨車,從前擋風玻璃窺視車內,之後被告走到駕駛座的車門,從口袋拿出白色手套並戴上,就把車門打開,之後我就大叫你要幹嘛,被告趕快把手放開,之後其他攤販就上前圍住他,並報警」、「我有看到被告從口袋拿出手套,並只戴在右手上,之後他被我發現後,就趕快將手套拿下來,另外他確實有打開車門」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
㈡又案發當晚,被害人林兆慧要收攤時,先將皮包放置在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副駕駛座上,且關上該車之駕駛座車門,之後駕駛座車門無端遭打開,然尚無財物損失等情,則據林兆慧到庭證述:「(當天你大概從幾點開始收攤?)大概是在三月三日凌晨零時許到三月三日一點多」、「(當時你們在收攤時,夜市的光線如何?)有照明,但是很暗,我們攤子的燈已經收起來了,只剩下夜市的燈在照」、「(你在收攤時是否會把車子開到夜市○○道上面?)會」、「(你的車子是什麼樣的車子?)廂型小貨車」、「(你在收攤的時候,車子的車門是否會上鎖?)那天沒有上鎖」、「(你是否會把車門打開?)我會把車子的一邊側門跟後車門打開」、「(你剛才說你在打包東西時,你會開你的後車廂還有車子的側門,是指車子的哪個側門?)副駕駛座的側門,因為我要搬東西上去」、「(你在一0一年三月三日凌晨收攤時,那天你車上有無放包包?)有」、「(當時你的包包是放在車子的哪裡?)放在副駕駛座」、「(你在一0一年三月三日凌晨當天你在收攤時,有無發生什麼異狀?)我是搬貨搬到一半,就聽到我朋友說『你要幹嘛』,後來就有很多人圍過來,我才知道有人要開我的車門,當時我人是在我的攤位上」、「(等到你知道有人要開你的車門時,你有無去檢查你是哪個車門被打開?)有,是駕駛座的車門被打開」、「(除了你原本自己在收攤時打開的車子側門跟後車門外,駕駛座的車門有被打開?)是,但駕駛座車門不是我開的」、「(你說你的車門是駕駛座被打開,是稍微打開還是整個被打開?)稍微被打開」、「(夜市○○道只有一條,你要開車的時候是從正駕駛座下車,還是從副駕駛座下車?)正駕駛座」、「(有沒有可能是你下車的時候,車門只是輕輕帶上沒有關緊?)不可能」、「(你有無去檢查有無財物損失?)我的財物沒有損失」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二十八至三十一頁)。
㈢綜觀被害人林兆慧之前述自小客貨車內擺有皮包一只,而被
告在靠近該自小客貨車觀看後,即無理由擅自開啟駕駛座車門,堪認被告之行為,主觀上意在行竊該只皮包。再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八九號判決意旨:「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是以被告係於目視搜尋財物後,進而又開啟車門,其所為自已該當著手階段。
㈣被告雖辯稱:靠近車子係要透過玻璃看攤架上之飾品,未開
啟該車車門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先辯稱:沒有開啟該車前車門,有開啟左後車門;偵查中已稱:案發時只有接近該車,沒有打開車門,且只是探頭看車內有無飾品云云,對於究竟有無擅自打開車門,及靠近車子之目的何在,前後說詞反覆。再者,依林兆慧於原審中證述:案發時,已將所有飾品打包裝箱,尚未搬上車內,攤位上無任何飾品等語,是案發時,無論攤架上或車內既已無任何商品,被告辯稱靠近該車係要看飾品云云,顯然無據。況且,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二十頁),在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車頭往林兆慧攤位望去,即可直接看到攤位上有無擺放商品,豈有再繞到駕駛座,在燈光昏暗下,隔層玻璃觀看之理,足見被告所辯,與常理相違。另被告雖又辯稱:在其身上扣案之棉質手套,係工作上搬東西所用云云,且證人即被告之女友 林佩君 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從事直銷工作,有時搬貨會帶棉質手套,有看過被告使用警卷照片中之棉質手套來搬東西,不清楚被告平常把手套放在何處。一0一年三月二日被告本來要搬貨,但當天我們吵架,被告就沒有搬貨等語。惟扣案之手套縱如證人林佩君證述,被告曾持以搬運物品,然並不等於被告不會持以供作其他用途,是證人林佩君此部分證述,尚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有扣案之棉質手套一只(戴於右手)及現場照片共四張在卷可資參佐,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而未達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減輕其刑。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擁有專科學歷,竟不思以正途取財,且被告家境小康,衣食無虞,仍起盜心,殊屬不該,兼衡酌被告素行堪稱良善,且尚未得手,被害人無財物上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棉質手套一只(戴於右手),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由被告係於開啟車門時始取出戴上,顯見該只手套係供被告於行竊時遮掩之用,是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口罩一個,手套一只(戴於左手),因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意用於掩飾身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