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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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6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弈頎

具保人李英誌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9號、113年度執字第8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英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英誌因被告李弈頎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3年刑保字第187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李弈頎前因詐欺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6萬元,由具保人李英誌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可憑。而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經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504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嗣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07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被告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按其住居所,傳喚被告即受刑人應於114年1月17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被告本人收受,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檢察官併發函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被告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6萬元,函件於同年月日送達具保人之同居人收受,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帶同)被告到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被告,經警至被告住居所執行拘提,被告不在該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且被告、具保人亦無在監在押情形等節,有臺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暨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囑託代為拘提函(稿)、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被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可憑。

 ㈢依上各節以察,本案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說明,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職此,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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