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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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0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朋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朋霖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匕首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朋霖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刀械,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所持刀械種類,並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35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匕首1把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82號
被 告 謝朋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朋霖明知匕首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凌晨1時4分前某日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匕首1把後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1月10日凌晨1時4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段與羅斯福路3段路口,為警於該處攔檢點盤查,經謝朋霖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匕首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朋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4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109763B號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匕首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扣案之匕首1把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