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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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安宇

選任辯護人黃顯皓律師

詹天寧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10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89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安宇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王安宇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曾鈜寬觀看其手機畫面而發生口角糾紛,被告未能控制情緒、以理性態度處理衝突,竟在美食街走道上,為本件強制犯行,妨害告訴人離去之行動自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中坦承犯行,誠心向告訴人致歉,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易卷第34頁),犯後態度良好,併參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29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隱私,詳本院易卷第36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侵擾與不便的情節尚屬短暫,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向告訴人道歉,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害並獲得其諒解已如前述,足認具有悔意,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10號

  被   告 王安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顯皓律師

        詹天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安宇與 曾鋐寬 素不相識,因不滿曾鋐寬在美食街用餐時盯著王安宇,竟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他行使權利之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日17時2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新光三越信義店A9館地下樓美食街,雙手用力推曾鋐寬胸前,導致曾鋐寬被迫後退約一公尺,並作勢朝曾鋐寬為兇惡言語及動作,致曾鋐寬短暫無法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妨害曾鋐寬行動自由之權利。

二、案經曾鋐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安宇之供述

1.供承用雙手推告訴人胸前等語。

2.辯稱:伊沒有把他逼到牆角,沒有用手肘頂他,沒有說要殺了他,沒有毆打他等語。

2

告訴人曾鋐寬之指訴

前揭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影像資料8張

被告動手推向告訴人胸前,將告訴人頂至牆角,暫時留在現場無法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告訴人另指訴被告於前揭時地,涉嫌傷害及恐嚇,即動手推告訴人胸前致告訴人撞到店家招牌,又毆打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恫嚇稱:我要殺了你等語。經查,告訴人經傳喚二次未到案說明,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沒有傷,精神有受到傷害等語,又依卷附現場影像光碟係遠距離拍攝畫面,並未錄得告訴人與被告當時之對話內容及告訴人前揭指訴恐嚇用語,此外告訴及報告意旨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佐,惟此部分應認與前揭指訴部分係同時地之同一事實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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