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9號
再抗告人祭祀公業 盧三貴
法定代理人 盧天平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盧秋華 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宜芳
法官徐彩芳
法官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