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4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周佳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67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3月7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全案卷證可知被告無於短時間內有多次犯行,不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準抗告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規定甚明。

三、本案羈押係由本院合議庭指定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聲請人即被告周佳新(下稱被告)雖提出「刑事抗告狀」,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

四、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67號案件審理,嗣該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之虞之羈押原因及有羈押之必要,依法命被告自114年3月7日起予以羈押,羈押處分之押票係於同日送達被告,被吿於114年3月13日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抗告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收狀章在卷可憑,因被告聲請時在監,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規定準用第351條第1項規定,應以監所長官收受時間為準,可認本件聲請尚未逾準抗告期間,應屬適法。

五、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訴字卷第21頁),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承有於113年9月27日為警查獲後,又於113年10月1日、113年10月4日、113年10月9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有被告訊問筆錄存卷可查(偵卷第168頁),是被告遭查獲後,竟不知警惕,仍於密接時間陸續擔任車手取款,確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並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輕微手段所能替代,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綜上,原受命法官對被告所為羈押處分,核無違誤。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刑事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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