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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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6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洪啟珉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 律師

邱姝瑄 律師

郭眉萱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人即被告甲○○已收押8個月,家中尚有幼兒需撫養,且父母年事已高,亦有外公過世之傷痛,聲請人願配合相關強制處分,為此聲請准予以具保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本案銀行法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羈押,並於114年1月17日、同年3月17日延長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惟有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美宜 等人之證述,並有幣安執法調取基本資料、扣案電腦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又本案業經本院審結,認聲請人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是聲請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再查,聲請人所涉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本院判處上開刑度,且非法匯兌之金額非低(達新臺幣3,300餘萬元),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重刑可期,衡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依聲請人所涉地下匯兌情節(即透過「香蘭兒」將韓幣送到共犯陳美宜位於韓國之公司後,再指示共犯陳美宜交付韓幣予客戶),可見聲請人極可能在國外尋求「香蘭兒」接應,故有事實足認為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堪認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是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審酌聲請人前開涉犯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聲請人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衡量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審判或後續之執行程序,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本案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均未消滅,已如前述,且聲請人所為上開犯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亦無因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是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為擔保本件刑事程序之後續審判及執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性。至聲請意旨所稱因家中子女年幼,家中長輩亟待聲請人出所幫忙及陪伴等情,經核與停止羈押與否要無關連。綜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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