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執聲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4日以98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98年9月30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二萬元。」,並已於98年7月13日判決確定。茲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並未依照判決意旨履行所附「於98年9月30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二萬元」之條件,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聲請書誤繕為第2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註: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關於緩刑之相關規定,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此觀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即明)。
三、查受刑人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98年6月24日以98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98年9月30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二萬元。」,並已於98年7月13日判決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次查,受刑人甲○○於緩刑期內,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通知其到案執行,其並未依限到案執行,且迄今並未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履行所附「於98年9月30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二萬元」條件之事實,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可資佐證。依此,堪認受刑人甲○○於受緩刑之宣告後,並未履行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負擔(即於98年9月30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二萬元),情節重大,足徵受刑人甲○○並未確實悔悟,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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