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68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小字第68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被   告  吉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被告之住所為「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此業據
原告於起訴狀載明,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1份附卷可參,
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
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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