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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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重上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上字第144號上訴人 潘俊宏 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期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102年1月7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本院卷第17頁)。(上訴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然前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03號於
101年12月28日裁定駁回,並於102年1月7日送達上訴人【101年度聲字第103號卷第7頁】,且業於102年1月28日確定),上訴人於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後,仍未繳納,有裁判費查詢表可稽(本院卷第18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蘇姿月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蘇恆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