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韻如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韻如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韻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
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所造成財物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侵占之車輛,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告訴人已藉由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對被告每月薪資進行扣款,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他字卷第37頁反面),堪認告訴人之債權已獲得確保,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據此,本院如再予以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為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895號被告陳韻如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韻如於民國109年4月13日向址設新竹市○○區○○里○○路00號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特約廠商有順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有順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0萬9,296元,共分36期,自109年5月15日起,每月15日應償還3,036元,而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經仲信公司審核通過後,已將該機車款項給付有順公司,仲信公司並受讓該買賣債權,在該車之車款未清償前,仲信公司仍保有該車輛之所有權,陳韻如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該機車遷移、出賣、出質、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陳韻如明知在未清償全部價金之前,該機車仍屬於為仲信公司所有,於109年4月13日取得上開車輛後,尚未繳納第一期分期付款價金前,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並於同日將該機車出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 張嘉芫 且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處分之。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韻如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仲信公司代理人 林奕宏邱品皓 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分期付款申請表、監理站查詢資料(以上均為影本)、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各1份。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 陳韻如香 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德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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