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21號聲請人 林涵稘 相對人 林陳玉英 關係人 林興忠
林今國
林淑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林陳玉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涵稘(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今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失智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林今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29日會同鑑定人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 蘇東平 醫師在振興醫院就相對人之現況所為之鑑定時,相對人對於詢問無言語回答,此有同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失智症及糖尿病。相對人記憶力缺損,短期記憶明顯不佳,長期記憶亦僅能片段回憶;時間、地點及人物定向混亂;語言理解不佳,答非所問,簡單算數亦無法回應。綜合相對人病史、行為觀察、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相對人為嚴重失智個案,已無法回復,故相對人之心智狀態已達:心智缺陷之嚴重成障礙程度、完全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及無回復可能性等語,有振興醫院111年9月6日振醫字第1110005333號函暨精神狀況鑑定書附卷為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可依,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精神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配偶為關係人林興忠,兩人育有4名子女即聲請人(次女)、關係人林淑容(長女)、林今國(次男)及 林君源 (長男),關係人林興忠現年95歲(16年生),年事已高,林君源111年4月7日死亡,而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林今國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關係人林今國等均表明同意之意,且到庭並稱:關係人林興忠、林淑容也同意等語(均見本院111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參酌上情,本院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林今國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林今國出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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