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163號原告 謝志明 被告 謝顯堯
陳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謝顯堯、陳秀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以111年度補字第635號裁定,請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692元,該裁定於同年月23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有該裁定與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7-9頁),詎原告至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足憑(本院卷第23-29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韋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