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203號原告 謝志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志成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9月16日寄存送達原告,於111年9月26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資料附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