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21號聲請人 呂開華 代理人 楊政錡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呂開華自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ZZZZ;&ZZZZ;000000000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
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1年至93年間在臺北火車站NOVA資訊廣場租賃門市,從事電腦相關資訊產品及電子零件之批發及零售,後因遭人詐騙買貨,對方卻不出貨,且不知所蹤,致聲請人積欠債務,並以債養債,積欠高達400萬元債務。
伊現在每月僅有1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1,500元,剩餘4、500元,無法負擔上開高額債務,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故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因雙方當事人皆未到庭,於111年6月2日調解不成立乙節乙節,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1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四、次查:㈠聲請人主張名下有雖有汽車2台(車牌號碼00-0000、BO-3331)
,然已無殘值,另聲請人有南山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90,062元、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7,571元外,無其他任何財產;聲請人目前擔任出租套房管理及設備維護,每月收入12,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3、35至43、49頁及本院卷第41頁),堪可憑採。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房租5,500元、電費736元、交通費700元、伙食費4,500元、電信費150元,合計11,586元(見調解卷第13頁),雖僅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調解卷第57至69頁),惟徵以前揭說明及參以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19,200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1,586元,堪可憑採。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12,000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1,586元後,剩餘414元。徵以聲請人積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8,22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7,240元、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373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73,168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8,00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044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2,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84,493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371,255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159,000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6,067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586,604元債務(見調解卷第15、17、25、89、93、95、105頁),合計5,913,465元,扣除聲請人台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90,062、7,571元,尚須5,815,832元,以聲請人每月可用餘額414元計算,須1,171年始可清償完畢(即:5,815,832元÷414元÷12月≒1,170.6年),又聲請人52年3月出生(見調解卷第47頁),現年60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剩約4年11月,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從而,聲請人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