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685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昭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昭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昭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32號
被 告 黃昭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9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14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27至第22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8日晚間9時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集尿液)許可書,強制黃昭順到場,經黃昭順同意尿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昭順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集尿液)許可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被告之完整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察官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