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1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雄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5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144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年9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王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為鄰居關係,因佔用道路停車問題而生爭端,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所為非是,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恐懼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