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1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建中
洪錦鱗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691號),本院 士林簡易庭 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士簡字第428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等互相告訴傷害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葉建中及被告洪錦鱗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葉建中所為另涉犯同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間成立民事調解,雙方均已履行調解條件,並互相撤回對彼此之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士林簡易庭訊問筆錄等各
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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