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1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強東仁選任辯護人黃重鋼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7491號),經訊問被告後(100年度審易字第14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強東仁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玖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並補充如下:被告強東仁於本院調查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0年9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強東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違法持有毒品,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斟其持有毒品量微,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945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上開毒品海洛因外包裝1只,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