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紫琳
温鑼通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966號、101年度偵字第17718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丙○○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
交簡字第1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0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97年1月2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98年11月間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99年5月間某日,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住處經營應召站,媒介並容留代號0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及其他已成年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即男客生殖器插入上開成年女子生殖器,直到男客射精為止)或半套性交易(即上開成年女子以口及手為男客撫摸生殖器,直到男客射精為止),並向男客收費每次新臺幣(下同)2700元,丙○○再從中抽取700元以牟利。嗣於100年10月18日
22時15分許,男客 黃建綸 與丙○○聯絡後,丙○○即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電話與司機溫鑼通持用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電話聯絡,委請甲○○駕駛車輛搭載應召女子乙○○至上開應召站,經甲○○同意以100元代價搭載乙○○後,甲○○即與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上開應召站欲從事全套性交易,甲○○則於乙○○下車後,駕車於該址附近等待。惟乙○○甫抵達上開應召站,即為警查獲,並在應召站內扣得丙○○所有供以經營應召站所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嗣員警並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查甲○○駕駛之車輛,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㈡甲○○另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基於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
101年7月21日起,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司機(即俗稱之馬伕)之工作,負責駕駛車輛,搭載該應召站旗下所屬應召女子前往性交易場所,與應召站所媒介之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為3000元,應召女子可得1400元,應召站成員可得1350元,甲○○則獲得250元之報酬。嗣於
101年7月28日凌晨,男客 許朝淵 撥打電話與該應召站成年成員聯絡,約定以3000元之代價與女子為性交易後,該應召站成員即通知旗下之成年女子丁○○,並由丁○○撥打甲○○所持用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通知甲○○搭載其前往指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甲○○則可收取250元之代價以營利,甲○○應允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之地點搭載丁○○,且於同日0時許搭載丁○○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之「米奇汽車旅館」,由丁○○進入該汽車旅館203號房與男客 許朝卿 從事性交行為。嗣於同日0時50分許,丁○○結束全套性交易並步出前揭汽車旅館欲搭乘甲○○駕駛之車輛離去時,為查緝埋伏之員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與應召站成員聯絡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且循線至「米奇汽車旅館」203號房查獲男客許朝淵,而得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代號0000000-00-0-0之女子、黃建綸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乙○○、許朝淵、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應召站現場及查獲照片22張、米奇汽車旅館213號房查獲現場及簡訊照片8張。
㈣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丙○○所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罪部分,
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願受沒收之宣告。
㈡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罪部分,
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願受沒收之宣告;又所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願受沒收之宣告。另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願受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願受沒收之宣告。
㈢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甲○○於100年10月18日遭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其中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犯行無關;另支行動電話則為可插用雙卡之機具,查扣當時固同時插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非供於本案媒介、容留性交行為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甲○○為前揭犯行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於102
年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於本案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指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所有人│├──┼───────────────┼────┼───┤│一│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壹支│丙○○│││五七七號SIM卡壹張)│││├──┼───────────────┼────┼───┤│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壹支│丙○○│││四三三號SIM卡壹張)│││├──┼───────────────┼────┼───┤│三│印有 小琳 之名片│拾貳張│丙○○│├──┼───────────────┼────┼───┤│四│保險套│叁拾個│丙○○│├──┼───────────────┼────┼───┤│五│小姐及客戶聯絡簿│貳本│丙○○│├──┼───────────────┼────┼───┤│六│潤滑液│貳罐│丙○○│├──┼───────────────┼────┼───┤│七│濕毛巾│拾包│丙○○│├──┼───────────────┼────┼───┤│八│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壹支│甲○○│││九九一號SIM卡壹張)│││└──┴───────────────┴────┴───┘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所有人│├──┼───────────────┼────┼───┤│一│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壹支│甲○○│││0七0號SIM卡壹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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