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2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峰
程國泰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筍」應更正為「損」。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蘇俊峰告訴被告程國泰公然侮辱及傷害案件、告訴人程國泰告訴被告蘇俊峰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程國泰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蘇俊峰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已據告訴人蘇俊峰、程國泰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