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9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煥鐘
王永勝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47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士簡字第481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曾煥鐘、王永勝2人互為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故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於本院士林簡易庭審理時當庭互相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100年9月8日審理筆錄附卷可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