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森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森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其立法意旨係因人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驅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另參考美國、德國標準及學者所做之調查實證資料分析,血液中酒精濃度在0.1%(或酒精吐氣含量在每公升0.5毫克)時,對人體生理行為與駕駛能力之影響如下:對生理行為之影響: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對駕駛能力之影響: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是法務部於民國88年5月10日,邀請相關單位及學者專家共同研商,認酒精吐氣含量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
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上開標準僅係於行為人是否因飲酒而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難以區辨時提供一客觀判斷依據;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BAC到達0.03%至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況處於陶醉感;BAC到達0.05%至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BAC到達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BAC超過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BAC超過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次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本件被告肇事後,於該日16時37分許,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見偵卷第20頁),再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13時30分許駕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超過每公升0.5257毫克(計算式為0.33mg/L+0.0628mg/L3.117hr=0.5257mg/L),已趨近取締標準之0.55毫克,相當於BAC0.104%。又參以被告酒後駕駛,未能注意前方之道路狀況,於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與證人 黃佩琴 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復再撞擊證人 劉素菁 所有停於路旁之車輛,顯見被告斯時駕駛汽車之判斷力、精神協調、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均應已受相當程度之酒精影響,足徵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核被告李森源酒醉駕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酒醉駕車犯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本次之酒醉程度為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0.33毫克,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仍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並與被害人黃佩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波及被害人劉素菁停放在路旁之車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01號被告李森源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森源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外埔區某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外埔區往太平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途經太平區中興東路與建興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黃佩琴駕駛沿中興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後,再擦撞劉素菁駕駛停放路旁且已熄火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劉素菁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右側胸壁挫傷、下背部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其等送醫,發現李森源全身酒味,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在醫院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換算其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駕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57毫克(0.33+
0.0628*187/60=0.5257),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森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佩琴、劉素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而上揭標準以下之行為,尚須佐以駕駛者之車輛碰撞、正常行進或停止狀態之人、車或其他固定物之客觀肇事事實。被告於101年12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駕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257毫克,佐以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有手腳部顫抖之不能安全駕駛客觀情狀,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檢察官郭景東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書記官曹子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