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寶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寶貴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紀錄單玖張、簽賭六合彩支付紀錄單貳張、組頭傳真賭資通知單叁張、六合彩開獎號碼單貳張、六合彩速查表手冊叁本、六合彩抓牌紀錄簿壹本、傳真機壹臺、已撕碎之簽注六合彩紀錄單壹包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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