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1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173號聲請人 謝耀進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50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對之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3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50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業已就涉及原則性法律見解之處具體說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上訴,惟上訴審於無具體表明聲請人所提主張為何不符之情況下,僅以聲請人所陳理由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由,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裁定駁回,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二)聲請人業已於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詳細說明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民國96年6月5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釋(下稱北市國稅局96年函釋)的緣由,與財政部95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5年函釋)之見解相同,惟上訴審未依職權審酌,率以本案件與聲請人援引之財政部95年函釋及北市國稅局96年函釋情形不相同為由,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裁定駁回,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三)原審判決未依職權究明租賃車輛為保險業務員招攬業務所必須,僅以聲請人未能證明租賃車輛係為公務使用為由,即遽予核認租賃車輛為私人使用。聲請人業已於行政訴訟上訴狀理由說明,舉證責任係為稅捐稽徵機關之責任,上訴審未就聲請人所提主張加以詳查,仍指稱聲請人未能證明系爭車輛係為公務用途,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裁定駁回,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四)原審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事證及其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僅以該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非聲請人為由,認定不能拘束本案,聲請人業已於行政訴訟上訴狀理由說明,惟原確定裁定以不起訴處分書非為確定判決為由,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裁定駁回,違反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顯屬適用法規錯誤。(五)原審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財政部賦稅署96年12月18日台稅一發字第09604554530號函(下稱財政部96年函釋)之適當性,僅以本件扣繳稅款係在本件調查基準日後始補行扣繳為由,否准將該已依法繳納之扣繳稅額減除,聲請人業已於行政訴訟上訴狀理由說明,惟原確定裁定以本件扣繳稅款係在本件調查基準日後始補行扣繳為由,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裁定駁回,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六)原審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規定,僅以行為主體不同為由,認定不能拘束本案,聲請人業已於行政訴訟上訴狀理由說明,惟原確定裁定以行為主體不同為由,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裁定駁回,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等語。
三、本院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該訴訟事件依其所陳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聲請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而予以駁回。另敘明有關租稅撤銷訴訟之客觀舉證責任,原則上就課稅要件事實之存否及課稅標準,應歸稅捐機關負擔;至租稅之免除、減輕等權利障礙要件事實及權利消滅要件事實,既為有利於人民之事實,且其相關資料均由人民所控制掌握,自應歸納稅義務人負擔。聲請人主張系爭車輛租金係永達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使用之營業費用,而應認列為營業費用,係屬對人民有利之事實,自應由聲請人負舉證責任,惟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用途係用於永達公司之公務。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係謂:「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可知其係闡述法院之確定判決所認定者對行政機關之效力。惟本件聲請人所主張者,乃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中之認定,其既非法院之確定判決,且行政法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又原審判決已認定系爭款項實質上應定性為聲請人之薪資所得,故上訴意旨援引之財政部79年函釋、財政部95年函釋及北市國稅局96年函釋情形,與本件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不相同,自不生上訴意旨援引之本院89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所揭示不得就業經查定確定之案件,憑藉新見解重為較不利於當事人之查定處分情事。再本件聲請人係因構成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漏報而遭處以罰鍰之行政罰,核與永達公司負責人另因違反扣繳義務所受行政罰,其違規行為及行為主體均不相同,自無一行為不二罰規定之適用甚明。另本件之扣繳稅款係在本件調查基準日後始補行扣繳,故不影響本件漏稅額之計算等語。觀諸前開聲請再審意旨,無非指摘原確定裁定之理由不備,並以其對財政部95年函釋及北市國稅局96年函釋之不同認知及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適用之歧異見解,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律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聲請再審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陳鴻斌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王史民